刘宝华 发表于 2010-7-9 09:45:21

律师代理一瞥

案情简介:    二00七年安徽阜阳司机朱洪亮驾车撞死麻城歧亭镇居民吴先能的亲属后逃逸,抓捕归案后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没有投交强险。且该车原来系安徽临泉化工厂卖给朱洪亮的。朱洪亮又反挂靠该化工厂运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该谁赔偿?几方面的义务人在一个麻袋里打架===: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肇事后逃逸的,我公司有权拒赔!化工厂:这辆车我们已卖给朱洪亮了,我们不管!肇事司机:我反正要判刑,要钱没有!
   法官来电话了:“这个案子煮粥了,你在法庭上那呱呱呱的东西快整理出来,我们好参考。”    结果:受害方得到了赔偿。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吴先能、吴红英、吴世红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根据代理人案前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二被告即临泉化工厂和被告人朱洪亮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此二被告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之一的阜阳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即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是2005年5月1日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因此,其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业的职能机构中国保监会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先后发出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保监发(2004)44号文件规定:“各公司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或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因此,保险行业自身已经确立了三者险的性质。更要理解保监会提到的自身主动”调整”的法律含义.法院如以此为据判决第三人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原告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保险公司相关方面负责人也于2006年9月13日就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对接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6年7月1日前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机动车,应当在10月1日前投保交强险。7月1日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起期在7月1日之前的,应当在保险期满后投保交强险,此期间不需要再投保交强险。从字义上理解,保险公司负责人已经很明确地说明了交强险之前的商业险应当视同于后来的交强险的性质。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朱洪亮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朱洪亮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案中法院应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从法律事实上来分析,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后才会产生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索赔可能。第三人的索赔是在事实发生之后因为其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手段。其本身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存在的歧义是赔偿的来源应是哪个被告?我们认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阜阳一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应是赔付义务人。其理由除上述观点外,另:
         1,            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交强险的过渡阶段,正好与中国保监会下放通知规定的时间段相吻合。中国保监会下发通知的背景是在有了最高院的对浙江省高级法院的复函并函知中国保监会的基础上作出的。保监会所作出的内部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并且此项规定并没有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
      2,            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临泉化工厂车队,直接联系人是本案被告肇事司机朱洪亮。根据庭审时朱洪亮的交待“投保是公司统一去做,可能这中间有些回扣”的供述,印证了保单上的记载说明车队公司已经对各投保车辆的车主向保险公司作了说明,不然保单上不可能“有联系人朱洪亮”的字样出现。更进一步地说明了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明知了该车队所有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
       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不得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主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就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理赔的方式和责任作出约定,也就是合同的双方该谁理赔的问题。其界定的范围是合同的内部。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在这个合同的外部而又与该合同发生关联性。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可能预测特定的第三人将会与该合同发生关系。它是相对于可能的任何第三人的。因此,因为此种合同涉及的对象不可能是特定的第三人,也就不可能邀请特定的第三人在事发前来共同参与保险合同的签约。保险公司单方面(或与投保人私下约定的内容)从法律契约的层面上来讲对第三人都不具有约束力。
      4,      平安保险公司对外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关于逃逸免责的规定对第三人来说可能导致索赔不能的结果,对投保人来说属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为投保人并不必然就是驾车人。一旦非投保人驾车出事,是否逃逸是驾车人的主观犯意所决定的,投保人无法直接控制。保险条款中将该免责条件发生的后果统统要求投保人来承担属归责不当。
       司法界有人提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是为了有效地防止肇事者发生逃逸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对司法精神的谬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确认了这项原则,世界其他国家交法、民法中也没有此规定。据我们查询,在我国法院现行的判例中,绝大多数都是肇事逃逸人对受害第三者已经赔偿后肇事者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法院按保险合同审理,有的法院根据案情的不同判决肇事逃逸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肇事司机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不得不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同时告上法庭时,没有哪个法院有驳回原告诉请的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的一份判决很鲜明地说明了这一点。其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受害人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精神。
      交通肇事逃逸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刑法对肇事逃逸者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这是逃逸人应受的处罚。在刑事立法上已经从律条上“阻止”了逃逸人的行为。逃逸人一旦逃逸将面临很重的刑事处罚。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与“阻吓逃逸行为”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方面的此种说法是为了规避理赔责任而偷换概念。
       5,      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方面要求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时间段上首先得有肇事事实的发生,后才有逃逸情况的发生。肇事时间段内,只要事故一发生同时也就发生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受害人就有了索赔的法律事实存在。逃逸行为是在这个事实已经存在之后的事情。因此,逃逸行为丝毫不影响受害人方面的索赔主张。
      6,                              就本案而言,朱洪亮的行为是否应当界定属逃逸性质还有待商榷。众所周知,逃逸是一种故意行为。逃逸人在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故意,或害怕受害方当场报复等客观因素促使肇事逃逸。无论哪种情况下的逃逸必须是肇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反映朱洪亮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了。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对被告朱洪亮的行为作何性质上的认定都不影响受害人向被告等人的索赔主张,且该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在肇事人无力赔偿而保险公司又明确拒赔的情况下,受害方将肇事人与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并无不当,不存在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的所谓“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问题。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先例。
   (因字数限制,请看下篇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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