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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北海放过四律师 李庄
时光荏苒,出狱已月余,刚一出来,对猛然呼吸到的自由空气还真有些不适应,这可能是“惯性”原理的作用吧,虽然,以前也曾经自由过,虽然,人们的思想始终未被限制自由。其实,思想作为一种内在的心理意识时,也不可能被强权、暴戾所禁锢。可是,当自由突的一下到来,还是有些无所适从。亲人的安抚,朋友的祝贺,领导、同仁的慰问,伴随着海内外各种媒体和网络的评论,真有些让我莫衷一是,确有恍如隔世之感,在懵懵懂懂的几十天里,我对纷至沓来的各种讯息应接不暇,索性先将它们束之一旁,专心致志的与家人享受着久违的天伦之乐,享受着久违的自由时光。
可是,暮暮朝朝中,心头总有挥之不去的情结在折磨着自己,那就是悬在中国律师头上的那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刑法》306条,尤其是最近沸沸扬扬的“广西四律师”案,更使我纠结的心头隐隐作痛,宛如旧伤迸裂以至于热血上涌。
近两年,“306条”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频率虽然远不及其他条款,但在社会舆论上,其“当之无愧”地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主要谈资”。能够超越法律工作者群体的范畴、引起各界民众从立法、执法到司法等领域的关注,从这一角度上讲,也算是该条款对民主法治建设的全民参与所作出的一点贡献。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的入罪包括三个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几个对罪与非罪的界定有决定影响的关键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06条”的存在,使得律师除提供法律帮助外,还可能“被迫”提供“伪造证据”的帮助。试想,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身处高压、封闭的环境,无论是在逻辑思维亦或语言表达上,均与日常中反差甚大,出现前后供述不符的可能性极高(被刑讯逼供成功者除外),因此,很多律师笑谈,在信奉法律至上之外,只能寄希望于自己当事人的沉着、冷静、诚实。作为法制建设的中坚力量,有时竟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道德底线,这是多么的悲哀!
其次,关于“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一犯罪构成的要点在于“事实”二字。《律师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该条款性质本身,就注定了辩护人不会也不应当“携手”和公安、检察机关认定指控犯罪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刑案在终审前,控辩双方对事实的合理性怀疑以及对证据的调查搜集,都对法院能够客观公正的做出裁决而大有裨益。然而,“306条”却会导致很多刑辩律师“不敢”再去调取或提交与指控相反的证据。原因很简单,第一,当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必有一真一假;第二,侦查机关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诉机关自提起公诉之日起,便先入为主的认定了对该案已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和证据链条。如是,只要在审判程序中公诉机关未撤诉,其必然认为与指控相悖的证据为假。基于以上两点,侦查机关可以在法院对事实作出孰真孰假的认定之前,(甚至开庭之前)自行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306条”。
如此一来,前、后两案的关系将会这样:法院倘若判定后案辩护人构成“306条”犯罪,其前案中辩护人所举证据必然为假,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然成真。之后,再对前案的审理只是走过场而已。因其实际意义已荡然无存,径直依起诉书指控判决即可。
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法院对前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前,(甚至开庭之前)即以起诉书指控作为“事实”标准,公安硬将“306条”这把剑放在律师颈上,置法院于何地?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辩双方,一方却可以依“306条”打破这种平等,置《刑诉法》基本原则于何种地位?在“广西四律师案”中,目前法院已被推到了极其尴尬的境地。
再次,对“威胁、引诱证人”的理解。无论对证人是以害相威胁还是利相诱惑,法律首先应当明确界定证人的范围,否则,在适用“306条”上会发生各自为战的乱象,有的甚至将律师为之辩护的被告人也当做“证人”使用。这就更加凸显了“306条”的立法倾向:对辩护权的限制和对律师的职业歧视。
著名法学家费尔德罗斯说: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动辄抓捕律师,又何谈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何谈法治文明!这又怎能不说是法制的悲哀呢!那些肆意嘲讽、攻击律师,恶意打压、迫害律师的人,莫非真要等到自己需要律师时,才能真心抒发出自己对辩护的渴望情怀吗!
14年来,刑辩律师数量,以及刑辩成功率呈逐年下降趋势,究其内因,主要是辩护业务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不敢取证——不愿取证——不会取证——不敢取证。而操纵这一怪圈的恶魔,就是“306条”,它已使数以百计的律师为之“夭折”。这已经成为我国刑辩业务发展的瓶颈,照此,用不了多久,刑辩律师以及刑辩业务就会更加萎缩,甚至窒息,这就是有些人嘲讽我国不会出世界一流刑辩律师的根结所在。这更是阻碍我国民主与法制向前发展的根结所在。因此,取消刑法“306条”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如有的律师所言,废除“306”条,改革司法,不是律师群体所能决定,某种意义上说,这没错,但是,律师作为“306条”的受害群体,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一组成部分,除了呻吟,不能不发出呐喊,尽其份内职责,虽败,犹荣,何况,胜败未可知!
作为一名“306条”的直接受害者,我恳请北海放过这四位律师,因为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他们会为你们提供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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