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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一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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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9 09:52: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阜阳平安保险公司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说明内容来证明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朱洪亮在庭审时明确说是没有告之。也就是说平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本投保单的直接联系人是被告朱洪亮,朱洪亮在庭审时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他作出过说明,且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也没有出示任何已就免责条款作过说明的证据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中,车辆是否买卖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机动车辆在合法的情况下行驶或营运不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所签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对车不对人。本案中,以临泉化肥厂车队名义签约的保险合同中的汽车挂靠在该单位一直没有改变,且保险公司明确指明联系人是车主第一被告朱洪亮。因此,将该车是否买卖放在本案中来说不构成对此车保险合同效力的减损。更不能当作平安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

四,原告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是麻城乡下的农户,经济上十分困难,且几被告文化程度偏低。对如此复杂的诉讼活动不可能自已完成。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本案是被告应担全责的案件,原告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概应由被告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诉讼的需要行使自已的“有权”选择,合议庭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三被告尤其是被告方之一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敬请合议庭重视并参考代理人的意见并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内容。谢谢。
       原告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宝华   郑向阳     电话:0713---8924538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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