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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财产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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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9-23 08:55: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巍巍昆仑 于 2010-9-23 09:29 编辑

     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当事人在财产方面问得最多的两类问题,一是财产如何分?二是哪些财产可以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问题一,在通常意义上法律将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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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0-9-23 09:57:04 |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
、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
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
,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通常过见的情况是约定财产由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承担。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
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但在受赠的财产中,如增与人明确增与给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
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
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
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
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
,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
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
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
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
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
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
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
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
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
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
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
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
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
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
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
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
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
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
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
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
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
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
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
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
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
、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
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
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
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10-9-23 10:03:4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巍巍昆仑 于 2010-9-23 10:13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地板
发表于 2011-5-14 15:12:17 | 只看该作者
保险很单纯,给钱就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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